关于第13554648号“共牛GONGN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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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54648号“共牛GONGN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4253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永伟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志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9日对第13554648号“共牛GONG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827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0066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引证商标三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必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及保护情况;3、申请人企业构架及文化建设、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材料及产品认证;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资料;5、各大报纸对申请人及其品牌报道;6、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证据材料;8、申请人维权的证据;9、入案申请书、关联关系声明、公司信息档案;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共牛”也是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了很高的市场占有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后经转让及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曾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1]第1119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关联关系声明及代理委托书,同意参与本案的审理。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建筑用塑料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管、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即汉字)“共牛”与引证商标一“公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公牛”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即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张旭/张萌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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